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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断外观专利是否侵权,核心是“整体视觉效果”比对,而非逐项参数对比。 实务中按 4 步走:确认专利有效性 → 确定保护范围(排除功能性设计)→ 整体视觉比对 → 判断是否构成“普通消费者混淆”。
案件回顾
事情要从2021年4月说起,原告RANGE OF MOTION PRODUCTS LLC(下称原告Rom)起诉被告ARMAID COMPANY INC(下称被告Armaid)侵权按摩器专利USD802155
申请初步禁令被驳回后,双方和解撤诉

首次诉讼21-cv-00105的基本信息
2022年4月8日,原告Rom再次起诉,指控被告Armaid侵权外观专利USD802155S

2023年8月28日,缅因州地区法院作出即决判决,认定被告Armaid的产品不侵权,原告不服上诉:认为地方法院错误地把将整个结构元素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

23-2427的诉讼信息
这一打,从23年打到26年,现在上诉结果出炉了:维持原判,被告不侵权
法院不判侵权的原因
01.专利范围解释(Claim Construction)
一般来说,外观专利只保护实线部分,虚线部分不在保护范围内,而且外观专利也不能保护产品的功能性

原告Rom所主张的D155S专利的实线部分表示装饰、虚线表示功能性,其贝壳形状滚轮就有提供杠杆作用的功能性

这种主张自然被法院拒绝,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简单化,法院在判断设计是否"由功能决定"时考虑了以下因素:
| 因素 | 本案应用 |
|---|---|
| 是否为最佳设计 | 贝壳形手臂是按摩功能的"最佳设计" |
| 其他设计是否会损害产品功能 | 原告RoM的营销强调"贝壳形滚轮手臂提供显著杠杆作用" |
| 同一发明人是否申请了发明专利 | USD5792081 肢体按摩器 |
| 广告营销是否强调功能特征 | 原告的广告强调"整体贝壳外观"和"增加的手臂曲线" |
| 设计中是否有纯粹装饰性部分 | 厚边轮廓、空心手柄长度、连接器枢轴形状 |
02.普通观察者测试(Ordinary Observer Test)
这个测试说白了就是一个普通买家会不会把两个产品搞混,从而产生误购的行为,地方法院就认为这两者在整体装饰性外观上,存在明显不同
| 特征 | D'155专利 | 被告Armaid |
|---|---|---|
| 固定臂 | 最显著特征 | 半矩形铰链装置占更大比例,构成整个底座 |
| 整体外观 | 坚固、实用 | 风格化、分段式外观 |
| 尺寸选择槽 | 较小 | 较大 |
| 铰链装置 | 圆润曲线 | 较钝、较不圆润 |

判决争议
虽然判决已经下来了,但是审理本案的首席法官Moore对此并不满意,Moore法官认为这次判决,法律说得看“有多像”(实质相似),而这次的判决却在看“有多不像”(明显不同),背离了Gorham v. White案件的先例:
· 原标准(Gorham, 1871):两设计是否"实质上相同",关注整体视觉效果;
· 现行标准(Egyptian Goddess后):两设计是否"足够不同/明显不同",关注逐项差异
就好像我们在玩找不同的游戏,只顾着发现图片哪里不同,没发现这两张图的整体相似

虽然这个案件在判决上有争议,但在现在的判断侵权原则上,法条是没有很明确的规则,但在法庭上,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,是以“一般消费者”为判断主体(非专业人士或普通公众)
一般消费者通过对侵权产品的整体观察,来比对与外观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,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相似
卖家启示
对于大多数的跨境卖家来说,中招TRO排查产品的时候,都会下意识对比产品与外观专利之间的相似度有多高,而且往往会混淆、忽略了功能性和装饰性的区别
· 装饰性:为装饰目的而创造的特征;
· 功能性:实现产品的某个功能;
比如这个玻璃杯,杯子上的独特花纹可以申请外观专利,但杯子的把手是方便用户抓握,属于功能性
| 装饰性 | 功能性 |
|---|---|
![]() | ![]() |
我们在看外观专利时,也要留意线条的类别:实线=保护范围; 虚线=不保护,仅用于说明环境或边界

我们在应诉的时候,也能引用23-2427的判决,可以用功能性、“明显不同”进行抗辩
比如在GoPro诉中国影石Insta360的337调查中,影石的代理律师正是援引23-2427标准,主张ITC的侵权认定标准与联邦法院存在差异,为被告争取有利地位

打算申请美国外观专利的卖家朋友,要先对产品的功能性和装饰性进行区别
如果产品的设计主要由功能性推动,那么外观专利只能保护细微特征(比如纹理、非功能性装饰线条等);
对于功能性强的产品,可以考虑同时申请发明专利
尽可能减少日后的维权争执,也能更加全面的保护好自家产品
素材来源
判决书全文与 Moore 异议:CAFC 23-2427(2026-02-02)
USPTO 实线 / 虚线规则与 GoPro v. Insta360 337 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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